法学院实验室工作条例

发稿时间:2015-07-16浏览次数:10

法学院实验室工作条例


  • 第一章  总  则

   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教委《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》(1992年第20号令),加强我院实验室建设和管理,提高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,提高办学效益,特制订本条例。

    第二条 实验室是隶属法学院管理,从事实验教学、科研、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的基层组织。

    第三条 实验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坚持以教学为主,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的原则,突出法学教育特点,努力培养德、智、体全面发展的应用型法律人才。

   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,科学规划,合理设置。要做到环境设施、仪器设备、技术队伍和科学管理等协调发展,提高投资效益。

    第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(教师、技术人员、管理人员)要全心全意为教学、科研服务,努力钻研业务,认真完成所承担的教学、科研、社会服务等任务。

    第二章 体  制

    第六条 实验室工作由教学副院长主管,法学训练中心为学院实验室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。

    第七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,实验室主任在院主管副院长领导下,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。

    第八条 法学院的专业建设委员会,负责对学院实验室建设和科学管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、审议。

    第九条 法学训练中心的主要负责实验教学的组织与管理。

    第三章 建  设

    法学训练中心实验室的设置,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    (一)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、社会服务等项任务;

    (二)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屋、设施及环境;

    (三)有足够数量、配套的仪器设备;

    (四)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工作人员;

    (五)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。

    第十一条 实验室的建立、调整和撤销,必须经法学院研究决定并报学校正式批准。

   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,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。

   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,应按照学院的发展规划和实际情况,制订近期和长远的建设规划,对人力、物力、财力进行综合平衡,分轻重缓急,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建设。

    第四章 管  理

    第十四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有关法规和制度,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。定期检查防火、防盗、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,保障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。

    第十五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、低值耐用品和材料、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,严格按照国家的法规及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。

    第十六条 实验室对外开放服务,必须经学院批准,建立有关制度,严格按规定执行,未经学院批准不得随意开放。

    第十七条 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,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进行考核。

    第十八条 实验室要进行科学管理,完善各项管理制度。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,对实验室的任务、人员、物资、经费等信息进行记录、统计和分析,及时为学院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。

    第十九条 学院定期对实验室进行检查,通过检查使实验室在实验教学、仪器设备、实验室人员、环境、制度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完善,促进实验教学质量的提高,培养高质量的合格法律人才。

    第五章 人  员

    第二十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、研究人员、实验技术人员、管理人员。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,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,积极完成各项任务。

    第二十一条 法学训练中心主任要由具有较高思想政治觉悟,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,有实验教学或实验室工作经验,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讲师(或实验师)以上人员担任。 

    第二十二条 法学训练中心主任由学院聘任或任命。

    第二十三条 法学训练中心主任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履行《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实验室主任六项主要职责。

   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的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由学院根据在校学生数,实验人时数以及科研工作量,合理折算后定编、定岗下达 。

   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进修、培训、考核等工作,由学院负责统一管理。人员年度的业绩考核及评定等级作为聘任、培训、晋级、奖励的重要依据。

   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,学院根据接触有毒物质时间长短及损害健康程度等,划分等级,分别给予不同级别的营养保健津贴。

    第六章 附  则

   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是根据国家教委颁发的《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》、《浙江万里学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》,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的,未尽事宜,按学校规定执行。

  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